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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教审[1997]2号)
审计处 发布时间: 1997-12-31 浏览次数: 1202

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教审[1997]2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的校长、总会计师和主管财务、校办产业、基本建设、后勤工作的副校长,以及这些学校财务、校办产业、基本建设、后勤管理部门和院、系、所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是指教育系统审计机构对第二条所列人员任职期间、任职期满或因调动、离退休、辞职、免职、撤职等原因离开现职岗位前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依法作出评价。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日的,是为了客观公正地评价这些负责人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中的业绩和对存在的问题应负的责任,促进加强学校的财经管理,并为其主管部门提供考察和使用干部的依据,促进加强干部管理。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高等学校校级行政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任免这些负责人的主管部门授权本部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高等学校中层行政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学校决定后经组织或人事部门提请,学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高等学校校长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依法履行对学校经济活动实施领导的职责;

(二)办学经费的筹集情况如何,是否逐年增加,使用效益怎样,各项收入和支出有无重大违纪违规和损失浪费问题;

(三)学校各类资产的状况如何,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四)学校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五)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效益如何,有无重大失误;

(六)本人是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七)授权审计的部门和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高等学校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工作的副校长及财务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依法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

(二)学校预算的编制、调整和执行是否符合规定;

(三)学校各类资产的状况如何,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四)办学经费的筹集情况如何,是否逐年增加,各项收入是否纳入预算管理,是否真实、合法,有无乱收费、乱集资或截留、挤占、挪用学校收入等问题;

(五)各项支出是否纳入预算管理,是否真实、合法,效益如何,有无违纪违规和损失浪费问题;

(六)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七)财务规章制度和内部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八)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效益如何,有无重大失误;

(九)本人是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十)授权或提请审计的部门及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它事项。

对财务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还应审计下列内容:

(一)资金管理是否符合规定,有无乱设银行帐户和出租、出借、转让银行帐户及公款私存等问题,现金和支票的管理是否合规,有价证券的购买及其资金来源是否合法,管理和使用是否安全、妥善;

(二)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及有关的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是否完整、真实、合法,并按规定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三)有无私设“小金库”、滥发财物等问题。

第八条     高等学校主管校办产业的副校长的校办产业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能否按照《公司法》、《企业法》和国家的财经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的规定对校办产业进行管理;

(二)校办产业的效益的校办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盈亏状况如何,是否真实、合法,能否及时足额纳税,利润分配是否符合规定,能否按照规定、协议或合同及时足额向学校上交有关费用和利润;

(三)国有资产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有无无偿占用学校有形和无形资产的现象;

(四)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效益如何,有无重大失误;

(五)各项合同、协议的执行情况如何,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六)各项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七)本人是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八)授权或提请审计的部门及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它事项。

对校办产业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还应审计对校办产业的财务工作进行管理的情况。

第九条     高等学校主管基本建设的副校长和基本建设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基建项目是否纳入计划管理,基建投资计划是否报经主管部门批准,有无计划外工程项目和超计划工程项目,有无自行改变原批准建设项目或者扩大建筑面积、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

(二)基建经费的筹集情况如何,是否真实、合法,有无乱集资等问题;管理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截留、挪用等问题;使用效益如何,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有无严重超概预算工程项目和长期延误完工项目,有无损失浪费;工程竣工结算是否真实、合法并经审计后付款;

(三)工程招标、承包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完备、合法,合同、协议的执行情况如何;

(四)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效益如何,有无重大失误;

(五)各项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六)本人是否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七)授权或提请审计的部门及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它事项。

对基建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还应审计对基建财务、材料和设备进行管理的情况。

第十条     主管后勤工作的副校长和后勤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依法履行经济管理的职责;

(二)各类资产多少,是否保值增值,有无无偿占用学校资产的问题;

(三)经费的筹集情况如何,是否逐年增加,自给率是否逐年提高,各项收入是否纳入财务管理,是否真实、合法,有无乱收费、乱集资或截留、挤占、挪用学校经费和其它经费的问题;

(四)各项支出是否纳入财务管理,是否真实、合法,效益如何,有无滥发财物和损失浪费等问题;

(五)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办经济实体进行管理,所办经济实体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盈亏状况如何;

(六)与所属部门和外单位签订的协议、合同等是否合法合规,执行结果如何,有无损害学校权益的问题;

(七)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八)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效益如何,有无重大失误;

(九)财经管理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十)本人是否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十一)授权或提请审计的部门及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它事项。

对后勤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还应审计对后勤财务和物资进行管理的情况。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院、系、所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依法履行经济管理的职责;

(二)本单位经济状况如何,是否逐年增加,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纳入预算管理,是否真实、合法,各项支出的效益如何,有无重大违纪违规和损失浪费问题;

(三)各类资产的状况如何,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收,使用效益如何;

(四)所办产业的效益和经济实体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盈亏状况如何;

(五)本单位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六)财经管理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七)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效益如何,有无重大失误;

(八)本人是否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九)提请审计的部门和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任职四年以上的,对其经济责任的审计以近两年的情况为主,必要时可延伸审计至其它年度。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审计,应当在收到主管部门的授权审计通知书和组织或人事部门的提请审计通知书后,按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细则》组织实施。在下达审计通知时,应当要求被审计人根据审计内容限期提交书面述职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在实施审计的过程中,应当听取教职工代表的意见。实施审计后,只向授权或提请审计的部门提出审计报告,不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构在对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审机构和自已的有关审计成果,以及经核实后的社会审计组织的有关审计成果。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在审计报告中真实反映审计结果,对他们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经济活动的业绩和存在的问题应负的责任以及本人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提出表彰、奖励或处理、处罚的建议。

第十六条     评价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经济活动的业绩,应当采用对比审查法,将审计结果与国家和主管部门的要求相比,与他们的任期经济责任目标相比,与他们任职时学校或单位的经济状况相比,与社会公认的原则相比。

第十七条    评价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对所管理的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负的责任,应当在分析主客观原因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应负一般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或者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它校级行政负责人,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审计,并应确定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各级人了政府举办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和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以及其它教育事业单位的有关行政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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